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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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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内容所遭受的伤害。工伤赔偿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种。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在向有关单位进行索赔时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 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单位本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对劳动者又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这样就出现了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有数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有数个不同请求权的保护,即请求权竞合问题。由于各种请求权的着眼点各有不同,尽管救济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行使哪一个请求权,其结果并不完全相同。权利人究竟如何行使何种请求权,司法实践如何根据立法本意,对劳动者的权利主张给予充分的救济,这是目前工伤争议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等多方利益

  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尤其是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多方利益。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及《安全生产法》对两种机制的适用关系作了抽象的规定,但对条文立法精神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使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成为当前理论和司法实务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第52 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48 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2004 年5 月1 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2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劳动者有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劳动者是否可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双重救济,一些地方性法规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 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即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不能双重赔偿外,其他项目可以重复计算。

  在出现两种请求权竞合时,法律应赋予劳动者选择权

  在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相比,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要高于工伤保险的赔偿。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是应当支付工伤职工6 ~2 4 个月本人工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机构应当支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60 个月的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残疾问题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 6 个月,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2 年。职工因工死亡的,最多只能获得5 年工资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民事侵权赔偿上,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19 条。依据《民法通则》第119 条和《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 年计算。但60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对死亡补偿费的标准进一步提高,《解释》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相比,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2 年,民事赔偿最高是20年。在死亡问题上,工伤死亡的最多只能获得5 年工资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民事赔偿最高是20 年。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出现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劳动者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要求赔偿,法律应赋予劳动者这种选择权。但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第52 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 条作出了“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这样在劳动者受到工伤时,在赔偿问题上,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拿双重的赔偿,还是只能拿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的一种,还是在工伤保险后,可以就与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的争论。由于不同的赔偿模式关系到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不能不为人们所关注。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2 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 条的立法本义,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李适时,2002)。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补足赔偿(卞耀武等,2002)。司法审判中,一些法院也是遵循补足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如广东省高院在2002 年9 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 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 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这个意见对职业病的赔偿遵循的是补足原则,即工伤赔偿不足以补偿劳动者损害的,就一般民事赔偿所获金额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劳动者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补足。

  在国外,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的处理,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可获得双重利益补偿。如英国采用这种形式。这种做法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是用社会保险金取代侵权责任。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取这样的做法。这些国家的社会工伤保险较为健全、合理,工伤赔偿基本能够填补劳动者受到的损害。

  三是补充赔偿。如日本、智利和北欧就采取这样的做法,即两种请求都可以提出,但当受害职工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部分应扣除工伤保险补偿,民事赔偿只补足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差额部分,最终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为限。

  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处理问题上,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以补充赔偿为基础,双重赔偿为例外的原则

  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的赔偿模式,笔者认为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的处理上,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以补充赔偿为基础,双重赔偿为例外的原则。这样的原则可以较好地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赔偿及预防的双重功能。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相比,因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民事赔偿比工伤赔偿标准要高一些。采取补充赔偿原则,可以填补工伤职工的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同时,对用人单位起到教育、惩戒和预防的作用。近些年来,我国职业病危害问题十分严重,一些企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极差,职业卫生管理水平和防护措施没有得到真正地改善,由此导致的职业病和职业性疾患已经成为影响劳动者健康的重要因素。在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事故日益严重的今天,采取补充赔偿原则实际是加大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赔付成本,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因此,笔者赞同患职业病的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补足赔偿。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均偏低的情况下,目前在一些特殊的伤害如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则可遵循双重赔偿原则,以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利益。当然,随着我国人权保障立法的不断深入,随着全社会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和安全生产问题的日益关注,对患职业病的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的赔偿实行双重赔偿原则也可能成为我国今后立法的一个方向或趋势。

  根据以上分析,目前,我国在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上,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来分别处理:

  第一,患职业病的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的赔偿。这种情况发生的工伤事故,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劳动者既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劳动者的请求应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第二,工伤事故因单位本身过错造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