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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外工伤赔偿标准研究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伤时间、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出现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为民事侵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民法的调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使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后产生两种赔偿。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因用人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该种情形采取了取代制度,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通过诉讼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另一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该种情形劳动者及其近亲属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对于两种请求的行使有无先后顺序,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及两种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各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者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