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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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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规定。

  调解是一种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机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新中国后,调解制度得到发扬光大。调解解决纠纷,成本低,及时,灵活,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被称为“绿色”纠纷处理机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调解机制,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得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调解是一种最经济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和1993年国务院通过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都规定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方式之一。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劳动争议是在调解中得到解决。如2005年浙江省仅乡镇劳动争议协调机构调解处理各类劳动争议达34473件,是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案件数的两倍;2006深圳市仅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就有17149件。虽然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它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劳动争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发挥调解的优势,使大多数劳动争议通过调解得以解决,本法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并针对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完善了调解制度。目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是:(1)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在削弱。目前法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是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公有制度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率比较低,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功能在弱化,组织机构逐渐减少,调解的有效性比较低。(2)新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缺少法律依据。为了加强调解的作用,解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作用弱化的问题,一些地方探索劳动争议调解的新路子,如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中增加劳动争议调解,发挥基层劳动服务组织的调解作用,建立区域性、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作用的重要方面,本法立足于现有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对目前新兴的劳动调解组织形式加以肯定,力求充分发挥各类调解组织的力量,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打造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网络,努力将劳动争议解决在调解阶段。本法规定的调解组织有: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1993年国务院通过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条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肯定了这一制度。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有利于将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使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是一种非常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从实践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计,2006年全国共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5.8万个,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4万件,调解成功6.3万件,占18.5%。为了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本法延续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劳动争议的重要组织之一作了规定,而且还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了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是本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一个问题。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都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如劳动法第80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部,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但是,目前国有企业数量在减少,企业所有制呈多样化和复杂化,原来适用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并且企业工会的职责是维护职工的权益,在调解组织中并不是处于中立地位,使得三方原则虚化。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10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将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三方变为两方,将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变为由双方推举产生。针对这一改变,一些意见认为,工会代表作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一方,来组织、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由我国工会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应当肯定长期以来工会在企业调解中的作用,建议恢复劳动法的规定,维持现行的作法。考虑到与劳动法制定时相比,目前企业所有制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对原来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出相应的改变,同时为了与现行国有企业由工会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作法相衔接,最后本法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也就是维持了草案中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两方组成的规定,对调解委员会主任如何产生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