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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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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江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升学工伤认定一案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江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黄升学因工负伤认定决定书》。

  2005年4月7日,湖南省江永县清溪源鸡爪坪水电站与原告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鸡爪坪水电站的隧洞开挖工程,聘用原告方职工蒋天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水电站股东之一何阿贵为工地负责人。

  6月14日,何阿贵在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黄升学签订隧洞开挖工程协议,由黄升学负责施工。次日,黄升学用电动砂轮磨钻头时,砂轮突然爆裂,其下肢被砂轮碎片击中引起多处骨折。

  黄升学伤愈出院后,向被告江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黄升学因工负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升学的伤为工伤。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江永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 2005年12月13日向江永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相互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者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界定作为工伤主体的职工,是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原告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于何阿贵与黄升学私下订立协议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追认,黄升学不是原告方的职工和雇工,因而也就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江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属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湖南省江永县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