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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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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于2006年2月到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0日晚,他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06年12月27日被当地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治疗未终结,至今未能做伤残能力鉴定。在治疗期间,公司也未支付工资和续缴社保费。于是,李某于2009年5月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李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没有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医疗依赖期限,故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该用人单位为李某补缴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工资。当然,如果李某想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医疗依赖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