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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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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郑州的刘某与洛阳的韩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刘某供给韩某民用炉具260台,单价38元,货到付款。2006年9月16日,刘某将炉具送到洛阳,韩某接收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11月7日,刘某又打电话催要货款,韩某让再送同种炉具300台,11月9日刘某如约将货送到后,韩某仅付一千余元,出具10000元欠条,称一周内将16000元一次付清。一周后刘某找韩某要款时发现韩某在10月29日前已将店铺连同电话、手机号转让给他人,韩某不知去向。

        如何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此前与刘某也有业务往来,虽然现在韩某不知去向,但所欠16000元有韩某出具的欠条,其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方面韩某是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货物。10月29日前韩某已经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了他人,而在11月7日刘某打电话时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仍让刘某给其送货,刘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看似“自愿”地将货物送到韩某指定的地点,韩某接收后将货物隐匿起来。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韩某将店铺转让他人后让刘某给其送货,然后以支付部分货款(一千余元)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假意约定付款期限,尔后就不知去向,实际上根本就没有付款的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