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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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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李是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2000年3月进入该公司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公司和雇员双方在本合同的约定届满前3个月内达成协议,本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2001年6月,公司决定送小李到英国进行业务培训,并与小李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 “在培训期间及完成后,雇员同意在其现在的岗位或公司认为适合的岗位上为公司服务至少5年(从培训开始之月起算)”;“培训开始之日至5年期满前,如员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要求辞职,该雇员必须退赔公司全部培训费用。”  2001年10月,小李从英国培训完毕回国。在2002年1月到3月,也即是《劳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公司未向小李提出续签合同,小李也没有向公司提出。4月,小李以劳动合同届满未续订为由,不再到公司上班。  此后,公司曾多次通知小李回公司上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公司以小李违反《培训协议》,要求其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公司全部培训费用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本案的仲裁结果是公司败诉,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仲裁结果。理由是,《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随合同,随《劳动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李某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培训协议》失效后离开公司的,对失效的合同不存在违反问题,也不应承担违反《培训协议》的责任。 ↑